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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处警民警如何进行口头传唤、强制传唤?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警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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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书


(2022)沪02行终25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XXX号。

负责人钱某,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腾,男,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男,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8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以下简称嘉城派出所)的行政负责人沈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腾、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21年9月6日9时许,案外人潘某至嘉城派出所报警称:2021年9月4日和5日,居住在其楼上的住户(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连续两天在凌晨0时30分左右使用硬质东西敲砸地板故意制造噪声,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


嘉城派出所民警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嘉城派出所民警至杨某住处传唤其至嘉城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杨某以衣服未更换为由,不愿随民警至派出所,在民警告知其更换衣服后,其仍拒不配合。民警在多次劝告无果后,经嘉城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将杨某强制传唤至嘉城派出所。期间,嘉城派出所民警询问了杨某家属的联系方式,杨某拒绝提供。2021年10月14日,嘉城派出所对杨某作出沪公嘉(嘉城)行罚决字〔2021〕359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杨某于2021年9月4日、9月5日在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犯有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警告的行政处罚。


杨某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1、确认嘉城派出所对其强制传唤行为违法;

2、判令嘉城派出所赔偿其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00,883.2元;

3、判令嘉城派出所公开向其道歉。


原审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嘉城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本案中,嘉城派出所民警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口头传唤杨某至嘉城派出所办公场所接受调查,杨某拒不配合,嘉城派出所民警在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听取了杨某的陈述申辩,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对杨某进行了强制传唤,嘉城派出所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


嘉城派出所虽未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杨某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但结合杨某所作“被强行关押6.5小时”的陈述及嘉城派出所在强制传唤杨某后制作的《传唤证》载明的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来看,强制传唤询问查证的时长未超过法定时限。


关于杨某主张嘉城派出所应赔偿其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医药费一节,原审认为,涉案强制传唤行为并无违法情形,杨某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嘉城派出所的传唤行为违法,未告知上诉人传唤理由和法律依据,未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机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城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传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不服嘉城派出所作出的沪公嘉(嘉城)行罚决字〔2021〕35976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21)沪0106行初866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沪02行终254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杨某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嘉城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传唤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关于对杨某强制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询问笔录等证据,查明嘉城派出所接到案外人报案后派民警至现场处置,为查清案件事实,口头传唤杨某至嘉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口头传唤,经嘉城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后,现场民警依法强制传唤杨某至嘉城派出所进行调查。被上诉人的上述强制传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故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传唤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某,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嘉城派出所强制传唤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和公开道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亦平

审判员   王   兵

审判员   沈   丹

书记员  李照枫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警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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