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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民警未发现排除伪证,致行为人被错误追究,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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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平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漯刑二终字第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平,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1年7月至2004年6月任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法制室主任,住周口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7月28日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08年1月18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月22日被释放,2011年6月22日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永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平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8)舞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舞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舞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舞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被告人刘某平原系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法制室主任,主要职责是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核把关,并签署审核意见和建议。2001年10月14日,沙北分局办理的于某哲诈骗案证据交由刘某平审核,包括承办人方某收集的何某芝的陈述、于某哲的供述及许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朱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刘某平审核后在提请刑事拘留审核责任表上签署了建议刑事拘留的审核意见,11月2日,又在提请逮捕审核责任表上签署了建议提请逮捕的审核意见,后检察院未批准逮捕,沙北分局对于某哲变更为监视居住。


办案人员补充侦查了何某芝150万元购地款来源的证据,其中有借条3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农行汇票委托书及清算组杜某德收到条2份,刘某平对以上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对伪造的书证及书证之间的矛盾没有审查出来。后经查证,以上证人证言及银行汇票委托书、电汇凭证均系伪证。这些证据材料最终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采信并作为定案根据。


2003年1月9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某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某哲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周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2007)周刑再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为于某哲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于某哲无罪,6月29日无罪释放,实际被羁押2085天。2007年11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审理,作出(2007)周刑再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为于某哲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判决于某哲无罪。2007年7月28日刘某平主动到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证明、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平于2001年7月至2004年6月任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法制室主任,以及刘某平于2007年7月28日主动到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况。

2.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提请逮捕、执行逮捕手续,证明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经法制室主任被告人刘某平等人审核,于2001年10月14日对于某哲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提请对于某哲逮捕未被批准。

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证明于某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最终被无罪释放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票据,证明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在侦查中取得的电汇凭证复制件和汇票委托书复制件均系伪证。

5.证人赵某、郑某、肖某、魏某1、魏某2、徐某、王某1、彭某、王某2、方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法制室的职责范围和于某哲案件证据材料曾交法制室审核的情况。

6.被告人刘某平供述了其作为法制室主任的工作职责是对案件的监督和审核,2001年10月14日在《提请刑事拘留审核责任表》和11月2日在《提请逮捕审核责任表》签字,以及对办案部门补充侦查的书证进行审查的情况。


关于本案还有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平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平上诉称:


1.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

2.其审核刑事强制措施的职务行为与于案错判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刑诉法对刑拘、逮捕的要求低于定罪标准,其审核刑拘、第一次报捕的行为符合刑诉法要求,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陆咏歌、王永雷的辩护意见是:


1.刘某平审核刑拘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10月14日,在2007年7月28日查处当时已经超过5年追诉时效;

2.刘某平审核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与于某哲被错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刘某平审核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和要求,没有违反法定职责和义务,不是玩忽职守行为。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刑诉法对刑拘、逮捕的要求低于定罪标准,其审核刑拘、第一次报捕的行为符合刑诉法要求,其审核刑事强制措施的职务行为与于案错判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平作为法制室主任,在审核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时没有依法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对于某哲的无罪辩解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未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于某哲被错误采取强制措施,并被法院错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所提“刘某平审核刑拘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10月14日,在2007年7月28日查处当时已经超过5年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平审核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的时间虽然为2001年10月14日和11月2日,但是于某哲在追诉期限内一直申诉控告,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未发现、排除证据中的伪证,导致于某哲被错误追究法律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刘某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刘某平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考虑刘某平在错案中的责任以及刘某平自首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平的定罪部分,即刘某平犯玩忽职守罪;

二、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平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忠祥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穆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静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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